经营者的安保义务和补充责任[@裸嘢李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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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这是对经营者的安全保证义务的具体详细的规定。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可以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种是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侵权行为一般把它叫做硬件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种是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把它称为软件方面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种是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种就是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为儿童没有判断能力,对儿童应该有一个更高的注意义务,违反了对儿童的这种特殊保护造成了损害,也是一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
第一法律规定。现在讲起来,法律规定大概有这么几种:一个就是我们现在说的《消法》,《消法》第7条规定,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第二个规定是《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物业单位对于业主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个是下面将要讲到的,也就是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些都是法律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合同的主义务。如果合同义务当中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那么这个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物业管理条例》中也规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的时候,一个必要条款就是约定物业单位对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保护义务。订立这样的合同,就是约定的主义务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合同的附随义务。按照诚信原则,一方当事人应该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这个也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包括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在上面提到的四种侵权行为责任形式中,第一、第二、第四种侵权行为是需要行为人自己来承担责任的,谁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谁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叫做直接责任。第三种侵权行为就是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的基础是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受害人负有一个安全保障的义务,那么他就对侵权人就有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所以,我们把这种侵权行为叫做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受害人有一个安全保障的义务,那么对侵权人也就同时有一个防范制止的义务,如果防范制止的义务没有尽到,使得侵权人对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受害人受到了损害。这个时候,就产生了两个赔偿请求权:一个是对侵权行为人,侵权行为人侵害我的权利了,我有权请求你赔偿;另一个是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受害人也有一个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也产生一个赔偿请求权。这样,他就产生了两个赔偿请求权,补充责任的含义包括:第一,就总体的赔偿请求权而言,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请求权是为了催补充侵权行为人的请求权而存在的,是第二顺序的请求权;第二,就补充责任的范围而言,仅仅对侵权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那一部分赔偿责任,起到补充的作用。这样理解补充责任,就比较准确。
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有三处提到了补充责任,这也是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需要特别注意的:第一个就是这个第6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这是补充责任。第二个就是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了第三人的损害,如果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话,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第三个就是第14条的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承担补充的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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